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被判拘役五个月-【新闻】
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被判拘役五个月
晨报消息
灵山县黄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三伤交通事故,受到法律惩罚。日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灵山县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的判决。
经查,2014年9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桂N57125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灵山县沙坪镇那琅村委会水口队往灵山县烟墩镇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58公里加400米处时,遇农某某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桂NWW196的微型普通客车搭载莫某某、陈某某等人从对向左转弯往烟墩镇长麓村委会根竹塘村路口行驶,两车因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黄某某及农某某、莫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莫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山县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与农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现场等候,后已赔付人民币21
400元给莫某某的亲属。
一审灵山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黄某某初次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否认酒后驾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黄某某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1
400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不认定其自首成立是错误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黄某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是事实,但是其在接受交警部门抽血检验及初次接受调查时均否认酒后驾驶,属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是自首,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情,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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